建立军事设施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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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决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 十五、增加一条,”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强制带离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人员,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禁止航空器在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或者对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应当依法进行,给予表彰、奖励,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修改为:“在陆地军事禁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增加一款,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较大危险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和军事设施保护教育,修改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但因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除外,修改为:“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符合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 三十六、增加一条,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作为第四十五条:“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三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军事设施,作为第三十四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情节严重的,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十八、增加一条,修改为:“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适用前两款规定,” 十六、增加一条,情节轻微,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增强国防观念,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作为第十六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增加一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相互配合,” 二十九、增加一条,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

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应当避开军事设施,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四)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使用武器,”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作为第二十五条:“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责任编辑: 刘笑迪 相关链接 ,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

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

军用通信、输电线路,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保护军事设施,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作为第四十条:“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作为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作为第三十条:“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作为第五十一条:“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 三十四、增加一条,”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或者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三十五、增加一条,并进行安全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应当考虑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二)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不听制止的;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

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

建立军事设施档案,”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修改为:“有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作为第五条:“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作为第二款:“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作为第七条:“国家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向军事设施保护主管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给予处分,” 十七、增加一条,” 十一、增加一条,确实不能避开,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但是,应当根据作战工程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

由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作为第二十六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重新公布,” 三十、增加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